要 旨:
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將該款項設立公益
信託者,應先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是否以該款項成立信
託基金,宜由該局本於職權決定之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委託業
務,其盈餘撥付 貴局之款項宜否成立信託基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1 月 7 日局授住字第 0990300039 號書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
,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受
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本
部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參照),是信託財
產以具有可移轉性為前提。來函所述之「特別基金」宜否成立信託基
金,涉及該款項是否確屬社團法人之營運收入,或仍屬政府款項,而
不具可移轉性,不得為信託之疑義, 貴局既已另函徵詢內政部、財
政部與主計處之意見,請 貴局參考其意見予以釐清後酌處。
三、次按信託法第 69 條、第 70 條及第 85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
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之信託。」「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
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
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之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
是若該款項得設立信託基金, 貴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
將該款項設立公益信託者,宜檢視是否符合前述相關規定。又該款項
宜否成立信託基金或依其他法律辦理,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決定之,
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四、檢附「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供參。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