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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860001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遺產標的既全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標的之拍賣程序中,繼承
人即出賣人為全部共有人,核與部分之共有土地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他共有人得依上述規定第 5  項
規定優先承購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宜享有優先承買權,至於,限定繼承
人中,既同時亦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宜認其得依上述
規定之第 4  項規定為優先承買
主    旨:關於貴處研提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優先承買權法律問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  月 19 日雄執乙 90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16075 
              號函。
          二、關於貴處所詢稅捐案件,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繼承人因限定繼承而
              公同共有遺產標的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問題一「拍賣遺產標的(即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宜採否定說
              。蓋遺產標的(即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全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
              產標的之拍賣程序中,繼承人即出賣人為全部共有人,核與部分之共
              有土地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他
              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優先承購之情形尚有
              不同,自不宜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735  號
              裁定意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參照)。另問題二「倘繼承
              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
              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宜採肯定說。蓋限定
              繼承人中,既同時亦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宜認其
              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為優先承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12-213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62-3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