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遺產標的既全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標的之拍賣程序中,繼承
人即出賣人為全部共有人,核與部分之共有土地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他共有人得依上述規定第 5 項
規定優先承購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宜享有優先承買權,至於,限定繼承
人中,既同時亦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宜認其得依上述
規定之第 4 項規定為優先承買
主 旨:關於貴處研提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優先承買權法律問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 月 19 日雄執乙 90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16075
號函。
二、關於貴處所詢稅捐案件,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繼承人因限定繼承而
公同共有遺產標的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問題一「拍賣遺產標的(即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宜採否定說
。蓋遺產標的(即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全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
產標的之拍賣程序中,繼承人即出賣人為全部共有人,核與部分之共
有土地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他
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優先承購之情形尚有
不同,自不宜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735 號
裁定意旨、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參照)。另問題二「倘繼承
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
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宜採肯定說。蓋限定
繼承人中,既同時亦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宜認其
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為優先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