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券商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配合執行之業者主張為該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宜由政府機關
代為預納,而該費用係新增之執行必要費用,預估自民國 99 年實施,至
於相關額度,則依貴單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執行數量,依權責
自行酌編
主 旨:有關執行上市上櫃股票預納必要費用案,請貴機關酌編相關費用,以資因
應。請 查照。
說 明:一、公法上金錢納合義務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惟由移
送機關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參照),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券商證券委託交易帳
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配合執行之業者及程序包括: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查詢義務人往來券商之服務、券商依執
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股票,及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已
查封股票之換價程序等,業者主張為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
用,宜由政府機關代為預納。
二、前開業者之收費係新增之執行必要費用,預估自 99 年實施,至相關
額度,請依貴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執行數量,依權責自
行酌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