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詢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
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
主 旨:檢送法務部 98 年 9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4840 號書函(副知本
署)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說 明:旨揭書函係法務部回復經濟部水利署所詢有關河川公地使用費是否屬行政
執行法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
附件 一: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律決字第 0980004840 號
主 旨:河川公地使用費是否屬行政執行法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續復貴署 98 年 1 月 7 日經水政字第 09753194230 號函(前本
部 98 年 1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2363 號書函諒達)。
二、案經轉准本部行政執行署前揭函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
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基此,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有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
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
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
、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性質上如屬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
不履行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又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查本件所詢河川公地使用費係貴署依規費法第 1
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
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性質,為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
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最高行政法
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653 號判決、本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
字第 0970040905 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貴署與人民訂定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係以夥伴形
式之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再以單方命令形式之行政處分
產生權利義務變動,學說上不無異見,併予敘明(林明鏘,行政契約
法研究,2006 年 4 月,第 166 頁至第 170 頁;陳慈陽,行政
法總論:基本原理、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2001 年 10 月,第 524
頁至第 525 頁)。
五、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 2 月 3 日行執一字第 0980000560 號
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附件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行執一字第 0980000560 號
主 旨: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
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8 年 1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1399 號書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基此,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
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並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又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
公地使用費,性質上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