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金錢義務案件之義務人,如足資識別為 A 公司,該移送機關雖將已解任
之人誤載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似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主 旨:貴處所詢執行名義送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 日北執秘字第 0980500238 號函。
二、旨揭疑義略為: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非稅案件)相對人及送達回執
應受送達人均記載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及前代表人
某甲,如 A 公司確已收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並生
效。本署研議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行政處分效力部分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應記載法人之名
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個
人資料,是否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行政處分
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
之效力(法務部 90 年 8 月 20 日(90)法律決字第 029280 號
函參照),準此,本件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義務人,如足資識別為
A 公司,移送機關雖將已解任之某甲誤載為 A 公司之代表人,似
不致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有關行政處分送達部分
本件移送機關將行政處分及送達回執有關 A 公司之代表人部分,
雖均記載為已解任之某甲,如 A 公司確已收受系爭執行名義,且
未對送達是否合法有所爭執,似難認系爭行政處分對 A 公司不生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