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義務人如未確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且
送達證明文件已蓋有義務人公司收文章,主管機關自得主張該處分書合法
送達,行政執行處如形式上審認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且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即得據以執行之,不得因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且處分書未向該公
司之新代表人為送達,而逕認該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之處分書合法送達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7 年 8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5951 號書函轉貴
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基字第 0970031244 號函影本辦理。
二、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雖規定:「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應登記
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60 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
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對於
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並未明文規定其有無對抗第三人之效
力。而有關公司行號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其效力
應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或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辦理,即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或有變更登記之事項漏未為變更登記者,係採
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民法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同,該
第三人包括主管機關在內。本件貴署來函所稱責任業者如確未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且送達證明文件已蓋有義
務人公司收文章,主管機關自得主張該處分書合法送達,行政執行處
如形式上審認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且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得據
以執行,尚不得因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處分書未向該公
司之新代表人為送達,而逕認該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惟具體個案仍
宜由行政執行處視實際個案情形加以研判審酌,以上意見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