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鑑價,
且經核定後,為拍賣之最低價額,因此,依上述之規定而言,鑑價為不動
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主 旨:關於貴處員工所提:「(1) 執行案卷內有可供執行之不動產,須進行查
封拍賣程序,但有些是共同之不動產畸零地或有其他問題,無拍賣實益,
對於此類案件是否建立一套程序不進行拍賣,因為無餘力做,只能放著。
(2) 本署是否認為要鑑價才能認定有無拍賣實益。」一事,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96 年度 署長與貴處員工座談會(96 年 5 月 17 日上午),
貴處員工所提問題辦理。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
文。是以,行政執行處於查知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義務人為不動產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者,行政執行處雖不
得對共有物強制執行,但得對義務人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義務人為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者,雖不得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但對義
務人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強制執行(參照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054 號解釋(二))。如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畸零地或道路
用地等,亦應就具體個案評估,有無執行實益,而不得有不進行執行
程序之情事。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
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
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
務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即鑑價),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本
署為規範各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核定之相關程序,訂有「
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資參
照。是以,依前揭規定,鑑價為不動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四、至於是否無益執行之判斷(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其判斷之基準為「拍賣最低價額」與「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兩相比較,如後者高於前者或與前者相等者,即屬無賸餘(參照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326 頁),即為無益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將其
事由通知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
五、有關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及應注意事項,請貴處加強專業職能訓練
,就具有旨揭問題之執行案件積極進行。另,在加強專業職能訓練方
面,如日前(96 年 6 月 22 日上午)在貴處舉辦之不動產執行實
務課程,對不動產執行實務講解相當實用,亦可當場提問,以解決執
行人員實際遇到之難題,可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