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檢附「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之不同」相關書面資
料,供相關同仁為釐清法律規定之不同,以及引用相關資料簡要說明,以
便同仁對外說明參考之
主 旨:檢送本署提供「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之不同」書
面資料一則,供執行同仁對外說明時參考使用,俾利於行政執行業務之推
動,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96 年 6 月 7 日 署長核示。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
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
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為得羈押之要件之一。另外該法第 101 條之 1 增加預防性羈押
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是以,被告雖有得
羈押之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因具保人之具保,將被告釋放。
四、義務人或第三人往往將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擔保人與刑事訴訟法之具保
人責任混為一談。為釐清其法律規定之不同,爰引用相關資料,簡要
說明如附件,以便執行同仁對外說明之參考。
五、檢附「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之不同」書面資
料一則。
附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之不同
96.6.7. 本署第一組提供
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義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私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之民事
執行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處之職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不論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皆有由義務人或義務人以外之人(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之人),提供確實
之擔保,以免除義務人(債務人)遭受拘提、管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之強制處分、及獲取停止管收之效果,然而義務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因供
擔保後而免除,換言之,擔保人於義務人未清償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任。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防止被告逃亡
或保全證據,以完成刑事訴訟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事由
,而無羈押之必要,得經由具保人具保,使被告免於羈押或停止羈押。因
此,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其責任係並不相同。
在行政執行程序中,行政執行法明文規定擔保人之責任,所謂擔保人,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
資力或其他原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任。擔保人逾期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
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
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
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所
謂「由其負清償責任」,指代義務人履行其未履行之債務而言。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處自得依移送機關(債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逕對
擔保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此,擔保人應明白,填寫擔保書擔任擔保
人,當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負有清償之責任。
在民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具保證書人」應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所謂
「具保證書人」,指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提供之擔保,由擔保人出
具保證書代替之人而言。亦即債務人為免除遭拘提、管收、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及停止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參照),於債務人自己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提供相
當之擔保時,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具保
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或賠償
一定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
與前面所述不同的是刑事案件之具保人之責任,為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
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認定,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在法
律規定之要件下,得羈押被告。被告為免於被羈押或為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要件下,容由具保人具保,將被告釋放。所謂「具保」其意義
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命提出保證書並命提出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代
替手段,而釋放被告。具保,一般又稱為保釋或交保,通常是停止羈押或
免於羈押之保證手段(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93 條第 3 項、第 2
28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得羈押要件之一。此外,
同法第 101 條之 1 增加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
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是以,被告雖有得羈押之事由,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得因具保人之具保,將被告釋放。
被告已被羈押,被告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參院)。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
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
願意繳納或許可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具保之後,被告
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參照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 346 頁至第 347 頁)
綜上,行政執行法關於「擔保人」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具保」不
可混為一談。一則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擔保人」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具保人之「具保」,為免於羈押或停止羈
押之刑事訴訟程序;二則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擔保人」,負有擔保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清償責任,刑事訴訟法規定具保之人,因其具保被告因而
免於羈押或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如逃匿,具保人之保釋金將被沒
入或財產將被強制執行。三則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擔保人」因義務人未履
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己將成為被強制執行之對象,刑事訴訟法規
定具保之人,不會因被告之逃匿,自己成為被告,其非被追訴、審判或刑
事執行之對象。四則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擔保人」,因債務人完全清償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免除擔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規定具保之人,因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亦得因法院或檢察官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五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擔保人」之准許擔保
,係由行政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保之人,「具保」之准許,由法
院或檢察官為之。由上說明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與
國家刑罰權訴追之刑事訴訟程序,係完全不同之兩種程序,行政執行事件
之擔保人與刑事案件具保人責任,顯有不同,未可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