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乃希望透過
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
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倘若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有涉及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
申請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主 旨: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因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承租人以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規定不利於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申
請以修正前民法規定受理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876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而發生新法規與
舊法規之比較問題。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
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其立法意旨乃希望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
,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
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行政法院 71 年
度判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倘有涉及
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申請
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
,其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並於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增訂
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民法第 82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參
照)。來函所引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決字第 027943
號函釋,係就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28 條所為
之解釋,現行民法既已明定,自不宜再予援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