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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90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乃希望透過
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
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倘若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有涉及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
申請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主    旨: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因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承租人以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規定不利於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申
          請以修正前民法規定受理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876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而發生新法規與
              舊法規之比較問題。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
              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其立法意旨乃希望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
              ,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
              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行政法院 71 年
              度判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倘有涉及
              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申請
              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
              ,其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並於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增訂
              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民法第 82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參
              照)。來函所引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決字第 027943
              號函釋,係就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28  條所為
              之解釋,現行民法既已明定,自不宜再予援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