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
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之義務,惟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
,主管機關僅得以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之規定,因此
,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強
制實施檢查之
主 旨:有關主管機關得否進入民宿經營者自稱係自用房間,實施檢查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1 月 2 日觀賓字第 09806004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
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重要性原則規定,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
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
為之(參廖義男,「從行政法制之發展論行政調查立法規範之原則」
乙文,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5 年 7 月編印「行政調查制度之研討」
,第 13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95 年 9 月 3 版,第 497
頁;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
三、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及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義務(
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96 年 10 月 5 版,第 792、859 頁)。惟
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規定得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
之規定(法定強制檢查者如消防法第 37 條第 2 項、畜牧法第 31
條第 2 項等規定),故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
逕以上開規定強制實施檢查。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