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所請領福利互助金之請求權,並非由法律所賦予,其性質屬
於給付行政措施,因此,得以不受法律保留嚴格限制,從而以澎湖縣各級
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賦予人民權利並無不可,既可以該職權法
規賦予人民權利,自可於該法規中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所以該辦法
第 26 條既有互助金申請期間之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5 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
主 旨:有關澎湖縣政府函詢地方民意代表請領福利互助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規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576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
,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
給付之權利。本件來函所提「澎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
辦法」係澎湖縣政府依職權對外發布實施之職權法規,則依該辦法賦
予之權利難謂非公法上請求權。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
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惟本件福利互助金之請求權並非由
法律所賦予,其性質屬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理由書表示:「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得以不受法律保留嚴格限制
,從而以上開辦法賦予人民權利並無不可,又既可以該職權法規賦予
人民權利,自可於該法規中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是故該辦法第
26 條既有互助金申請期間(請求權短期時效)之規定,依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無同法第 131 條 5 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