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
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則應先將在前之收
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因此,本件有無經養父母之同意或有其他情事而
得認前者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貴部本於職權自
行審認之
主 旨:關於林○義先生以誤報為由,申請為亡母林○女士補填養父姓名林○芳、
養母姓名林○微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060541 號函。
二、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縱令當時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
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
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
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 83 年 7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5408 號函參照)。本件林○頭於養父林○芳死亡後,養母
仍健在期間,得否再次養子緣組入戶為何○掌養女,端視其有無經養
父母之同意,如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自
為無效。至於本件有無經養父母之同意或有其他情事而得認前者收養
關係業已終止,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