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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1: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7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
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之
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頁 699  參照)。
本件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在異議人處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異議
人於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亦未
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為
執行名義,另分他執案件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4  號至第 70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黃○○滯納房屋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69300 號、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111121 號及 93 年度他執字第 40 號行政執行事件
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21 日雄執丙 93 年他稅執字第 40 號執行命令,認
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黃○○業於 93 年 9  月 1  日離職,請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下稱高雄處)撤銷對異議人所有之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以義務人黃○○滯納 91 年度第 5
    期、同年度第 10 期房屋稅,分別於 92 年 4  月、同年 6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
    制執行。高雄處於 93 年 5  月 10 日以雄執丙 92 年稅執字第 00069300 號執
    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准移送機關收取(下稱系爭扣收命
    令)。該執行命令於 93 年 5  月 25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收受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就義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交付移送機
    關。嗣移送機關於 93 年 9  月 2  日函請異議人交付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詎
    異議人仍置之不理,移送機關爰於 93 年 9  月 27 日函請高雄處逕向異議人強
    制執行,高雄處乃另分案(執行案號:93 年度他執字第 40 號)執行,並以 93
    年 11 月 21 日雄執丙 93 年他稅執字第 4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
    服,於 93 年 12 月 7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
    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執行名義之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頁 699  參照
    )。查本件高雄處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在異議人處薪資債權之系爭扣收
    命令,既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簽收,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因異議人於前揭執行命令
    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送機關 93 年 9  月 2  
    日高市稽管字第 0930037743 函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則高雄處嗣經移
    送機關之聲請,以系爭扣收命令為執行名義,另分 93 年度他執字第 40 號案件
    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此有各該執行命令、
    送達證書、移送機關相關函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
    合。對於此項執行,異議人如主張義務人業於 93 年 9  月 1  日離職,已無薪
    資債權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
    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可得排除
    強制執行,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61-4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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