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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7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
一命令書內(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
故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
合。又系爭執行命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
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
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依第 4  章第 122  條
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
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
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
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
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代理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健執字第
10234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6  日彰執廉 92 年健執字
第 0010234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執行機關未先發扣押命令並送達於異議人,即
逕發收取命令,致異議人喪失財產權。另本件執行違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2  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及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應將執行命令補行送達於異議人,執行機關應回復原狀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 2  月份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於 92 年 10 月間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執行,彰化處以 93 年 9  月 6  日彰執廉 92 年健執字第 00102347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在高雄○○郵局(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在
    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7,148 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第三人應就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收取,
    第三人將系爭執行命令扣得之異議人存款 856  元開具郵政劃撥支票函送移案機
    關收取,惟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
    彰化處訴願,彰化處認其訴願內容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事項
    範疇,而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並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又,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
    之內容分別定之。(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 要旨參照)。查本
    件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0 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第三人
    已依前揭執行命令以 93 年 9  月 14 日高新執字第 253  號函將扣押款項開立
    支票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個別程序終結),有移送行政執行
    案件異動通報單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故就該 856  元存款部分,異議人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解釋要
    旨,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
    (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故彰化處同時核發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執行命
    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
    人時即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未向其送達部分,彰化處已於 93 年 12 月 17 日
    再行送達,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惟仍不影響執行命令
    之效力。復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
    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
    ,依第 4  章第 122  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
    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
    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該存款債權(合計 856  元)係其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儲金,惟依彰化處 93 年 8  月 6  日列印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異議人在第三人高雄新樂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
    ,迄至彰化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
    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
    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55-4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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