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
課贈與稅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
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
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
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
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
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執行,
並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
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
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另行
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受
影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7 至 65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麗
林○霞
上列異議人等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2776
8 號及 92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90647 號行政執行事件,93 年 6 月 18 日中執平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90647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3 年 6 月 2 日中執平 92 年
稅執特專字第 00127768 號限制異議人出境函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林○麗部分:(1) 請求撤銷 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27768 號、92
年度贈執稅執專字第 90647 號異議人林○麗等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因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坐落○○鄉○○段○○○○號、○○○○號、○○○○號
、○○○○號、○○○○地號、○○○○地號、○○○○地號 7 筆土地各持分
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取得原因均係婚後夫妻贈與,有登記謄本可證,依
法免徵贈與稅,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宗之遺產或贈與毫無關聯。(2) 異議
人之被繼承人林○宗之遺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裁定在案,異議人目前
無權處分。(3) 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92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9
0647 號、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27768 號之執行金額,均源自異議人之被
繼承人林○宗之遺產及贈與,納稅義務人為林○宗,應請臺中處就林○宗之遺產
範圍執行拍賣分配受償,而非查封異議人婚後受贈自夫之前開財產,嚴重損害異
議人權益。(4) 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宗之其他債權人已繳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向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 1830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中,臺中處應速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並立即將異議人
所有系爭土地啟封發還,以免異議人之權益繼續遭受損害,否則臺中處應負責賠
償異議人所受之一切損害云云。
二、異議人林○霞部分:(1) 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宗(89 年 4 月 15 日死亡
)之遺產,於法定期限內,經繼承人林○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
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繼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在案。依法除非異議人之被繼承
人林○宗之債務獲得清償完畢,否則異議人無權自由處分,且經查異議人之被繼
承人林○宗遺產,恐不足清償其生前所欠債務,臺中處 93 年 6 月 2 日中執
平 92 年稅執特專字 00127768 號函,針對異議人,顯有誤會,應請撤銷。(2
)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宗遺產現經其他債權人繳交 1,200 萬元,向臺中地方
法院(93 年度執字 1830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中,有關異議
人之被繼承人林○宗所積欠之稅金,臺中處應速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受償,並速
解除異議人禁止出國之限制,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係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異議人等滯納 8
7 年度及 89 年度贈與稅,分別於 92 年 8 月及同年 11 月間移送臺中處強制
執行,移送機關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 87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 89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及
移送書之義務人欄,均記載林○助、林○吉、林○忠、賴林○菊、林○霞、林○
鈴及林○麗 7 人為義務人,臺中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1) 在 93 年 1 月 12 日以中執平 92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27768 號函,通
知異議人等 7 人,應於 93 年 1 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臺中處,據實
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陳述,該文書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林○霞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乃於 93 年 6 月 2 日以中執平 92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27768
號函禁止異議人林○霞出境。(2) 在 93 年 6 月 4 日以中執平 92 年稅執
特專字第 00127768 號函,通知異議人林○麗應於 93 年 6 月 18 日下午 3
時到臺中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陳述,該文書經合法送達。(3) 在 9
3 年 6 月 18 日以中執平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90647 號函囑託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林○麗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異議人林○麗、林○霞不
服,分別具狀向臺中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異議人林○麗部分:(1) 請求撤銷 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27768 號、92
年度贈執稅執專字第 90647 號異議人林○麗等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部分: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課贈與稅行政處分
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臺中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移
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2
)主張應納之稅款係繼承而來,其已為限定繼承,應就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責任
,請求撤銷執行並啟封發還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主張其已
為限定繼承,臺中處不應執行其固有財產云云,係就課稅處分之範圍未限於遺產
有所爭執,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查,應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
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
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據臺中處執行卷附
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義務人為林○助、林○吉、林○
忠、賴林○菊、林○霞、林○鈴及林○麗 7 人),臺中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
就系爭土地為執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依法
限定繼承,應將系爭土地撤銷執行,並啟封發還云云,並無理由。
三、異議人林○霞部分: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臺中處依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規定,於 93 年 1 月 12 日以中執平 92 稅執特專字第 00127768 號
函,通知異議人林○霞應於 93 年 1 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臺中處,據
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陳述,該文書經郵政機關於 93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
1 時 50 分送達其戶籍地,由與異議人之同居一處之其兄林○忠收受該文書,此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其送達為合法,異
議人未遵限到處,乃核發前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況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即令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有義務到臺
中處據實報告繼承所得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異議人主張繼承人林○吉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繼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在案,臺中處以 93 年 6 月 2 日 92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00127768 號函,限
制異議人出境,顯有誤會,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異議人林○麗、林○霞同稱,臺中處應速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以啟封發
還林○麗被查封之不動產,解除林○霞之限制出境部分: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
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
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依此,臺
中處另行執行義務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臺中地方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
制執行而受影響,此部分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又,臺中處於 93 年 6 月 23 日
曾將義務人林○吉主張限定繼承等實體事項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3 年 7 月 15 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 930023591 號函復略稱:本件原核定
資料查無繼承人限定繼承相關資料,既經林君補提法院限定繼承之裁定,該所將
另函報債權,至於本案之行政執行程序,仍請逕依行政執行暨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