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14 條所明定。又義
務人並無指定應供執行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2 萬
3 千餘元,行政執行處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認以通知異議人自行繳納方式
為最適當之執行方法,並能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先後通知異議人到該處繳
納,於法並無不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0 號至第 6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6308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傳繳通知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號車輛自 85 年起依法即應註
銷牌照,則異議人就 86 年以後之稅款、罰鍰均無再繳納之義務。況異議人於 90 年
間颱風來襲前,即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表明願以該車輛抵償欠稅,
惟新竹處不配合辦理,致車輛因颱風受損,並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已損害異議人之權
益,新竹處自不得再執行上揭車輛所生之任何債務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所有車號○○–○○○○號車輛 88 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90 年度
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先後於 90 年、91 年
間移送新竹處執行,案經新竹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因不足清償,遂就不足
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再於 93 年 6 月及 9 月間檢附上
述債權憑證及異議人財產資料移送新竹處執行,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亦以異議人上開車輛 90 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未繳納為由,移送新竹處
合併執行,案經新竹處先後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7 月 30 日及 93 年 10 月
19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訴願,經新竹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
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異
議人所陳其所有之車號○○–○○○○號車輛自 85 年起依法即應註銷牌照,則
其就 86 年以後之稅款、罰鍰均無再繳納之義務云云,核屬異議人就執行名義內
容所為實體之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認。新竹處依
移送機關檢具之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實體法上之事
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14 條所明定。
又義務人並無指定應供執行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2 萬 3 千餘元
,新竹處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認以通知異議人自行繳納方式為最適當之執行方法
,並能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先後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7 月 30 日及 93 年 1
0 月 19 日到該處繳納,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指稱新竹處未依其請求以系爭車
輛抵償欠稅,自不得再對其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