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
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
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
由原處分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外,並應於其機關之牌示處黏貼公告,
及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刊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兩者必須兼備,若缺其一即
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參照)。
且公示送達為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文書招領逾期,非屬法定
公示送達之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法務部民國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查移送機關在決定為公示送達前,並未
向戶籍機關查詢異議人張○○之戶籍,在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時,亦未將應
送達之文書在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公告,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函釋
意旨,已難認其公示送達合法;且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公示送達
必須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執行名義公文書之郵
寄送達僅係「招領逾期」,而「招領逾期」之情形中,有可能是應受送達
人及其家人或同居住者暫時出門不在家中,致無從在期限內知悉郵件之送
達,無法證明「招領逾期」時應受送達人即係「行蹤不明」,是移送機關
未查明張○○是否「行蹤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
法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雀
上列異議人等因異議人張○○滯納娛樂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娛稅執專字第 38192 號、93 年度他執字第 55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娛稅執專字第 38192 號、93 年度他執字第 55 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雖稱原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然截至今日,異議人仍
未收到或見過原處分內容,於就原處分全無瞭解之情形下,即被移送執行,乃剝奪人
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更難謂合法送達。本稅與罰鍰具有主從關係,依法應說明本
稅部分,進而才能計算罰鍰之倍數與金額,惟移送機關對於本稅部分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違法。即使異議人有違法事實存在,移送機關也應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及復查
程序答覆,卻未見任何答覆及說明,移送機關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對於處分、
移送程序、金額計算均有謬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張○○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新台幣
(下同)50 萬 7,800 元,於 89 年 12 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雀在執行程序中為異議人張○○之擔保人,嗣因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該尚未執行終結之事件
移交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繼續執行之。板橋處受理後,於 90 年
12 月 26 日以板執午 90 稅執 38192 字第 1322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張
○○雀在○○商業銀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分公司將存款餘額 12 萬 3,0
68 元簽發本票交付板橋處,因未足額,板橋處又於 93 年 4 月 6 日以板執
午 90 稅專字第 0003819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張○○對於○○○○銀行○
○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未足額,板橋處又於同年 5 月 3 日以發傳繳通知命張
○○於接獲命令 10 日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張○○未依限到處,板橋處又於同
年 5 月 27 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銀行○○分行將張○○之存款交付
移送機關,該分行於同年 6 月 14 日(板橋處收文日)交付抬頭為移送機關之
1,389 元支票一張,板橋處再於同年 7 月 23 日至張○○戶籍地執行無著,異
議人等旋於同年 8 月 2 日以書狀向板橋處聲明異議,板橋處函請移送機關表
示意見,移送機關於同年 10 月 4 日以北稅重 2 字第 090863 號函答覆異議
人張○○並副知板橋處稱:「有關補徵娛樂稅及違章裁罰繳款書暨處分書,於無
法送達後,本分處於 83 年 5 月 31 日以北縣稅重(四)字第 2756 號函以雙
掛號郵件郵寄送達台端原設籍地,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於 83 年 10 月
8 日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得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
,經 20 日即 83 年 10 月 28 日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
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法第 1
8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由原處分機關保管應受送達
之文書外,並應於其機關之牌示處黏貼公告,及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刊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兩者必須兼備,若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
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參照)。且公示送達為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
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文書招
領逾期,非屬法定公示送達之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法務部民國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處分書固
於 83 年 5 月 31 日送達異議人張○○「○○縣○○鄉○○街○○巷○○號○
樓」戶籍地,惟未遇張○○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為執行名義之處分書
等即以「招領逾期」退回,雖然張○○並未變更戶籍,惟移送機關並未依上述法
律規定向戶籍機關查詢張○○之戶籍,即以公示送達方式,於 83 年 10 月 8
日登載於中央日報公告,此有該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蓋有「招領逾期
」退回之原信封影本、刊登報紙之公告等附於執行卷可稽,另移送機關移送之相
關資料中並無在其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之公告資料,也沒有在公示送達前查詢張
○○戶籍之資料,經命板橋處承辦本案之行政執行官向移送機關查詢,移送機關
承辦人稅務員許守望回答稱:「本案是招領逾期,並無義務人遷移不明之資料。
」,有板橋處傳真本署之 93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5 時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移送機關在決定為公示送達前,並未向戶籍機關查詢異議人張○○之戶籍
,在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時,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在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公告,揆
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已難認其公示送達合法;且依據上述稅捐稽
徵法之規定,公示送達必須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執行
名義公文書之郵寄送達僅係「招領逾期」,而「招領逾期」之情形中,有可能是
應受送達人及其家人或同居住者暫時出門不在家中,致無從在期限內知悉郵件之
送達,無法證明「招領逾期」時應受送達人即係「行蹤不明」,是移送機關未查
明張○○是否「行蹤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綜
上所述,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公文書公示送達既不合法,移送機關即不得移送執行
,板橋處據以執行即有未合,本件執行程序除前開移送機關已收取之 12 萬 3,0
68 元及 1,389 元款項部分外(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
結,無從再予撤銷),其餘未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等其餘之
主張,已不影響本件決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