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1.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
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
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
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
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
2.憲法第 10 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 23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
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
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
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境(海),
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
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楊○○
送達代收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股份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22015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9454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
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3 日雄執丑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222015 號限制出境
(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曾掛名為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
董事,惟業已向義務人辭去董事職務,未參與義務人公司業務之營運。按稅捐稽徵機
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3 年 9 月 2
2 日台財稅字第 8304320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
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白○○,異議人僅
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並非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
境,顯屬違法。另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顯然高於財產權,
如以限制出境為手段,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符
合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執行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
解釋意旨,即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得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惟上開法律既未對
「欠稅業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不能率引其他法
律,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高雄處率引公司法第 8 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擴
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其執行行為明顯違反憲法及
相關法律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
比例原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26 萬 8,236 元及 88 年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 7
,500 元,於 90 年、91 年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 93 年 5 月 3
日雄執丑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22201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
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
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
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
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
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行
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
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
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
中,關於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
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至於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復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 2
3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
,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法人之負責人限制住
居,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成行
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法人之負責人出境(海),自無違背憲法
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本件應執行之金額逾 1
百萬元,高雄處以 92 年 5 月 8 日雄執丑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0022201
5 號、91 年營稅執字第 194548 號函,命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等人於 92 年
5 月 29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前 1 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為報告,此有相關函、送達證書、
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
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爰予以
限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暨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
合。且本件乃高雄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公司法等規定函請境管局
及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與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得限制出境之依據、事實
及理由均不相同,異議人比附援引財政部函釋等資料,認高雄處擴大解釋公司負
責人之定義,限制其出境為違法違憲,不符比例原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