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
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
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
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
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
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郵政第○之○○○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曾○容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5
2591 號、93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525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8
日北執丑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05259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
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3 年 9 月 8 日北執丑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05259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移送機關「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僅為異議人就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案,所列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下屬單位,其移送權限顯有欠缺;又異議人
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
,移送機關竟移送執行,顯不合法。且該訴訟案現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
判決,債權自未確定,況移送機關於 93 年 9 月 2 日已扣收異議人應退稅額新台
幣(下同)1,678 元,亦資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金額與實際應納數額有出入,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欠繳 85 年度、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移送臺北處執行,移送金額分別為 14 萬 7,245 元(含
本稅 12 萬 2,879 元;滯納金 1 萬 8,431 元;行政救濟利息 5,935 元)
、28 萬 6,505 元(含本稅 24 萬 8,201 元;滯納金 3 萬 7,230 元;行
政救濟利息 1,074 元),案經臺北處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無果後,再以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工程款債
權,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
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
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
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
該授權純屬機關內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
。至臺北處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於副本欄記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係配合移送機關處理移送案件事實上之需要及作業上之便利,要
不影響本件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事實及合法性,亦不影響該執
行命令之效力,異議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
徵所,而主張其無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三、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
修正條文施行之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同法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
又行政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行政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就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核定處分雖提起訴願,並於 91 年 11 月 29 日繳納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半數
,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應補繳納之稅款,逾期未繳納,及 89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應納稅額半數,遂檢具
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85 年度、89 年度)、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就系爭稅捐已繳納半數,依首揭規定,應暫緩移送執
行,詎移送機關仍移送執行,臺北處應駁回其移送執行之申請云云,自無足採。
又系爭 85 年度、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金額,依移送書所載分別為 14
萬 7,245 元(含本稅 12 萬 2,879 元;滯納金 1 萬 8,431 元;行政救濟
利息 5,935 元)及 28 萬 6,505 元(含本稅 24 萬 8,201 元;滯納金 3
萬 7,230 元;行政救濟利息 1,074 元),臺北處依執行名義內容,合併計算
上揭移送金額總和並加計利息(計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日),於 43 萬 7,364
元範圍內,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興達發電廠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與上揭判例意旨亦無抵觸,縱異議人所
陳移送機關嗣將異議人其他年度應退稅額 1,678 元抵繳系爭部分稅款乙節屬實
,惟查移送機關迄無更正應執行金額,且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之金額有所爭執,
屬實體上之爭議,依上述判例意旨,本署及臺北處就此並無實審認判斷之權。而
第三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實際扣押之異議人未領工程款金額,亦僅 3 萬 4,000
元,對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侵害情事,是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扣押金額與
實際應納數額有出入,且因提起訴訟,債權尚未確定,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自無理由。
四、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提起
行政訴訟,惟迄未提出有關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而臺北處認異議人雖
提起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未停止本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