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
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
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
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
」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
合,不得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真
送達代收人 莊○○律師
下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就業保險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
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520 號至第 522 號、第
20926 號至第 20930 號、第 37555 號至第 37560 號、第 52907 號至第 52912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撤銷
。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需具備行政執行法第 1
1 條之要件,始可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須送達異議
人,才生效力,惟異議人公司從未接獲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任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文書,則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依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對
異議人之財產所為執行,自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違法之執行命令,並停
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公司因滯欠 89 年 11 月至 12 月、90 年 3 月至 91 年 2 月、91
年 4 至 6 月、91 年 12 月、92 年 1 月至 8 月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
勞保費)及 92 年 1 月至 8 月就業保險保險費(下稱就保費),經移送機關
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案經高雄處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執行,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
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
司通訊地址即營業所「○○縣○○鄉○○路○○○號」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
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
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
送達時,仍記載「蕭○○珠」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6
9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至其餘各期保險費繳款單則均列「蕭○真」為負責人,
而 91 年 4 月至 6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係於 91 年 8 月 26 日由負責人蕭○
真之母「蕭○○珠」收受,91 年 12 月及 92 年 1 月至 2 月份之勞保費繳
款單亦由負責人蕭○真之母「蕭○○珠」於 92 年 4 月 18 日收受,92 年 3
月至 5 月及同年 6 月至 8 月之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則由負責人之兄「蕭
○豪」分別於 92 年 7 月 16 日及同年 10 月 23 日收受,有執行卷附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據高雄處依職權查得「蕭○○珠」及「蕭○豪」係以「
受僱人」身份加保於異議人公司(見高雄處聲明異議案卷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紀錄),揆諸首揭送達規定,系爭各期保險費繳款單除 89 年 11 月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不
得執行外,其餘各期保險費繳款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義
務,已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高雄處依法自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準此,異議人公司就高雄處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至同條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
異議人僅泛稱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不得為執行云云,並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
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是高雄處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
法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