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
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
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
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
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
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5 號
異議人 郭○○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小吃部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402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31 日雄
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93 年 6 月 7 日雄執丁 90 年稅
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
係對義務人○○小吃部作成,該行政處分未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
定,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異議人即未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 異議人為前「
○○○小吃部」之負責人,因無意經營,業將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
4 萬 7,000 元整,讓渡於周○○,異議人即未過問該店之一切事項,有異議人與周
○○所簽訂之讓渡書為證,詎料周○○將「○○○小吃部」更名為「○○小吃部」之
同時,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異議人登記為合夥人,實則異議人根本無為合夥人之
意。縱認定異議人為○○小吃部之合夥人,依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之合夥出資金額僅 3,000 元,且據負責人周○○所偽造之
合夥契約書,亦載明「本行推任周○○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本行負責人主
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足認異議
人並非○○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非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定之人,自不得對異議人執行。(3) 高雄處就異議人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小吃部 87 年間因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移送機關)處以罰鍰 84 萬 4,500 元確定後,因逾期未繳納,經移送
機關移送高雄處執行。案經高雄處至○○小吃部營業處所現場執行,因該商號已
停業遷移不明,再至負責人周○○住所地執行,據其表示因失業生活困難無力清
償。該處依職權查得該商號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立有金融
帳戶,遂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公司之金錢債權 1,064 元,不足清償系爭罰鍰債務,嗣另調閱該商號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書,發現該商號為合夥之組織型態,合夥人為周○○與異議人,因該商
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對於合夥人之一即異議人
之財產執行,並以 93 年 3 月 31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之金
錢債權,另以 93 年 6 月 7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及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親自到處報告
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
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
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
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
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
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
為「合夥組織」,且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
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
旨參照)。查高雄處經實地訪查○○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因已停業而執行無著,另
經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金錢債權 1,0
64 元,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後,因對「合夥財產」之執行仍不足清償,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就登記為合夥人之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若堅持主張非合夥人,不得對其財產執行,亦應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 24 條規定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2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高雄處為調查各合夥
人之財產狀況,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
及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雖依「○○小吃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所載,異議人確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
列之人,惟如前述,異議人就○○小吃部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自有到場
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至該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說明項 2 有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 24 條第 2 款…」之記載,係針對○○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
○」所列,蓋該命令係同時發文予○○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其命到
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為適法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以縱認伊為合夥人,惟伊並
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不得對其財產執行,請求高雄處撤銷對伊所發到處報告
財產狀況命令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
人雖主張伊非合夥人,高雄處應停止執行云云,而高雄處認異議人之異議既無理
由也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予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