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自明
。且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並未提出義務人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或義務人已依法進行清
算,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暨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不能認
義務人之人格已消滅。本件義務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
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罰鍰,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對本署彰
化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2644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9 年辦理停業登記,且於 92 年申請營
利事業歇業,並註銷登記,故追究之實體已不存在。且股東業已解散,公司及代理人
之財產均被銀行查封,只對代理人強制執行,似乎欠妥當。另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執行期間,應不得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
,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1 年度罰執字第 26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憑證等文件,於 91 年 12 月間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執行。彰化處通知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3 日到處繳
納應納金額,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經移送機
關函送彰化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者,係包括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在內,復經法
務部 92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00050 號函釋。又民法第 125 條規定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同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137 條第 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
本件義務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移送機關於 80 年間處罰鍰,義務人逾期未繳
納,移送機關移送彰化地院執行,該院因查無義務人財產可供執行,於 81 年 3
月 3 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再檢附上開債權憑證
,移送彰化處執行,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債權憑證等文件附於彰化處執
行卷,並有公務聯繫電話紀錄一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本件罰鍰為行
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空氣污染防制法
對於依該法所處罰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未規定,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
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並因彰化地院於 81
年 3 月 3 日核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 15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次按,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 5
年執行期間,依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自 90 年 1 月 1 日
起算。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再檢附該債權憑證移送彰化處執行
,並未逾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彰化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執行期
間,應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自明。且公司
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義務人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或
義務人已依法進行清算,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暨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之
證明,不能認義務人之人格已消滅。異議人僅泛稱義務人於 89 年辦理停業登記
,且於 92 年申請營利事業歇業,並註銷登記,故追究之實體已不存在,不得執
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復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其董事長等負責
人到處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
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此有義務人董事、監察人資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而彰化處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3 日到
處清繳罰鍰,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之股東業已解散,
公司及代理人之財產均被銀行查封,只對代理人強制執行,似乎欠妥當云云,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