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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異議人等經行政執行處命履行繳納系爭罰鍰
義務,雖曾分別到處提出個人財產明細,惟迄未主動繳納分文,並堅稱無
力繳納,然觀之執行卷附異議人等財產資料顯示,並經依職權查詢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異議人吳○○名下有總值近億元之土地 1  筆及其上建物 2
5 筆,○○○車輛 1  部,且投資 8  家公司之投資額近 5000 萬元,並
身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異議人柯○○名下有總值約 8000 萬
元之土地 1  筆及其上 14 筆建物,並投資多家公司,同時身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至異議人林○○名下更有 100  多筆不動產,
所投資公司家數多達 10 餘家,持有股份佔所投資公司發行股份大多數,
除身兼 5  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並兼 2  家公司董事職務;另由移送機
關據以處分之歷次違章事實可知,渠等自 85 年 12 月間至 87 年 11 月
間就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增減變動頻繁
等情以觀,顯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密集買賣同一股票,從中獲取
鉅額差價利益。揆諸上情,參酌系爭義務內容,異議人等之身分、資力,
依一般觀念,異議人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渠等迄今未主動繳納分文,且
無積極意願提出清償方案,顯有故意不履行情事,行政執行處據此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限制渠等出境,於法尚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
                    柯○○
                    林○○
上列異議人等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證交稅執
專字第 32615  號至第 3267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北執亥
92  年證交稅執專字第 00032615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異議人吳○○、柯○○部分: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規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限制其住居,然是否有
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自應有相當事證證明始足當之,如無任何證
據證明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自不得對義務人逕行為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之處分。據異議人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提出之財產明細,其中
不動產部分已設定抵押權貸款,無殘值以供變現清償本件罰鍰,至於個人投資部分,
或該投資淨值已成負數,或變現困難,或已質押於金融機構及券商,且異議人別無其
他固定穩定收入以供清償本件罰鍰,自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請求
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2) 異議人林○○部分:異議人除依臺北處之命令提出個
人之有價證券股票,由該處查封外,另據提出之財產明細,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遭查
封,無法變現清償所欠罰鍰,縱可處分,亦已無殘值清償所欠,至於個人投資部分,
或該投資淨值已成負數,或變現困難,或已質押於金融機構及券商,且異議人別無其
他固定穩定收入以供清償本件罰鍰,自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請求
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事,處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1,920 萬元,並
    限期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履行繳納義務,依法移送臺北處執行,案經臺北處
    命異議人等應到處等清償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等雖到處報告
    ,惟未清償債務且未提供擔保,經該處參酌異議人等財產、資力等情,認渠等顯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情事,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北執亥 92 年稅證交稅執專字第 00032615 號限
    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分別限制異議人等出境,異議人等不服,以
    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異議人等經臺北處命履行繳納系爭罰鍰義務,雖曾分別到處提出個
    人財產明細,惟迄未主動繳納分文,並堅稱無力繳納,然觀之執行卷附異議人等
    財產資料顯示,並經依職權查詢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吳○○名下有總值近
    億元之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 25 筆,○○○車輛
    乙部,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8  家公司,投資額近伍仟萬元,並身兼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異議人柯○○名下有總值約捌仟萬元之坐落○
    ○市○區○○○段○○○地號土地 1  筆及其上 14 筆建物,並投資○○○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同時身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至
    異議人林○○名下更有 100  多筆不動產,價值不菲,所投資公司家數多達 10 
    餘家,持有股份佔所投資公司發行股份大多數,除身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並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另由移送機關據以處分之歷次違章事實可知,渠等自 85 
    年 12 月間至 87 年 11 月間就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增減變動頻繁等情以觀,顯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密集買賣同一股
    票,從中獲取鉅額差價利益。揆諸上情,參酌系爭義務內容,異議人等之身分、
    資力,依一般觀念,異議人等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渠等迄今未主動繳納分文,且
    無積極意願提出清償方案,空言主張不動產部分已設定抵押權貸款,無殘值以供
    變現清償本件罰鍰,至於個人投資部分,或該投資淨值已成負數,或變現困難,
    或已質押於金融機構及券商,且異議人別無其他固定穩定收入以供清償本件罰鍰
    云云,顯有故意不履行情事,臺北處據此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渠等出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等主張無「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情形,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委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86-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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