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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8:4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
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
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
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9851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桃執忠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9851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稅須達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方得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義務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積欠之金額並未達前揭辦法所定限制出境
標準,詎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未予詳查,竟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即
異議人出境,與該實施辦法明定之限制標準有違,於法顯有未洽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公司因滯納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46 萬 6,296  元(尚未加計
    滯納期滿利息),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依法
    移送桃園處執行,案經桃園處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4  日
    上午 9  時 30 分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告,該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於 93 年 4  月 9  日以桃執忠 92 年稅執
    專字第 00098517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
    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復按,義務人
    為自然人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行之案件,負有履行
    債務及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上開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義務人為法人
    者,其負責人負責公司的業務執行,對公司的經營、財產狀況知之稔詳,自有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責。查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桃園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可供執行財產情形,通知異議
    人應於 93 年 3  月 4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
    況,該通知於 93 年 2  月 5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市○○○街○之○號送達
    ,並由其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黃○○代收轉交(見卷附送達回證及 9
    3 年 5  月 20 日執行筆錄),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報告,該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以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
    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
    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文規定
    ,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所積欠之
    金額並未達前揭辦法所定限制出境標準,詎桃園處未予詳查,竟函請境管局限制
    伊出境,該辦法明定之限制標準有違,於法顯有未洽云云,自無可採,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48-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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