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
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
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
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
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
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
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9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田○庭
代理人 陳○輝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證交罰執字
第 2809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 93 年 2 月 26 日中執丑 92 年罰執字第 2809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處罰鍰
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民國(下同)82 年間,距離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中處)於 93 年 2 月 26 日核發中執丑 92 年罰執字第 2809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除斥期間(最長 1
0 年),而不得再執行,依不得再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執行,顯係違法,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錯誤之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其配偶田簡○枝於 81 年 9 月 14 日在
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 20、000 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移送機
關申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經移送機關以 82 年 4 月 7 日(82)台財
證(3) 字第 00707 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20 萬元,並限期異議人繳
納,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經財政部及行政院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
定確定。異議人逾繳納期限迄未履行,經移送機關再於 91 年 12 月間催繳限期
履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於 92 年 4 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案經該處以系
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等 4 家存款機構之存款債權扣押
執行,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
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
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
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
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
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
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照)。經查,系
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
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為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自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執行期間,依
該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而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件臺中處於 9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
移送執行,並於 93 年 2 月 26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均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
,而無不得再執行之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
行,依不得再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執行,顯係違法,請求撤銷錯誤之執行命令等語
,核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