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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
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
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
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
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者為限,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
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
公告地價。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
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
、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
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
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
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
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
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
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
參照)。本件查封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亦難料,故其鑑定價格與
日後拍定價格並非一致,且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
即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如本件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
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停止其
他部分之拍賣,以兼顧異議人等之權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同
                    張○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土稅
執專字第 95044  號、90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 95045  號至第 95049  號執行事件
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出售坐落○○市○○區○○段○小段○○○、○○○
、○○○地號農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
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補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339 萬 0,6
27  元,並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惟臺北處未就相當價額之
土地查封,卻將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經鑑定其價額為 5,081  萬 8,340  元,遠
超過應執行金額,並將進行拍賣,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
明異議,請就查封中之土地即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地段○
小段○○○、○○○、○○○、○○○、○○○地號等 6  筆土地拍賣執行,因上開
6 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1,731  萬 4,550  元,已足抵償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請
撤銷其餘土地之查封,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同、張○富滯納土地增值稅,於民國(下同)84  年
    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
    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該事件移送臺北處繼續執行。臺北處於 92 年 4
    月 30 日、92  年 9  月 1  日先後以北執午 90 年稅執字第 00095045 號函請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張○同所有之○○市○○區○○段○小段○○○
    地號等 17 筆土地及○○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及就異
    議人張○富所有之○○區○○段○小段○○○地號等 20 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另於 92 年 9  月 26 日函請○○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嗣臺北處核定拍賣
    最低價額,請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其後並於 93 年 3  月 10 日會同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及移送機關等至不動產現場指界等執行事宜,異議人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
    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
    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
    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
    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
    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
    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
    地價。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
    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
    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
    執行中依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債權
    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
    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
    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
    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
    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
    57  頁參照)。經查本件尚應執行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為 1,824  萬 1,993  元
    (含滯納金等),雖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 5,154  萬 2,840  元,惟上開
    不動產土地部分如依公告現值核算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 1,399  萬 2,851
    元,又義務人就部分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為有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部分不動產
    被人占用,此有臺北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傳真資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另有不動產
    鑑價資料、執行筆錄等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而現在不動產之景氣非佳,異議人
    滯納之土地增值稅自 84 年迄今仍無法設法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以資清繳等情以觀
    ,本件查封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時可能需多次減價拍賣,能否拍定亦難料,故其鑑
    定價格與日後拍定價格並非一致,且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
    ,即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如本件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
    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臺北處得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以兼顧
    異議人等之權益。準此,異議人主張臺北處未就相當價額之土地查封,卻將異議
    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經鑑定其價額遠超過應執行金額,執行方法顯有不當,
    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請求就查封中之土地即坐落○○市○○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地段○小段○○○、○○○、○○○、○○○、○○○等 6  筆土地
    拍賣執行,撤銷對異議人其餘土地之查封云云,依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22-1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