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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
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
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公司之負責
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
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異議人所附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
異議人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
公司既尚未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
義,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
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李○義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22438  號、第 63747  號、91  年度營所稅
執字第 174157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74158 號、91  年度健執字第 106
525 號至第 106528 號、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90039804 號至第 90039807 號、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2116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 19 日中
執孝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174158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義為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通知應於 9
3 年 3  月 16 日下午到處報告義務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惟異議
人已於 89 年 4  月 19 日辭任義務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 7  月 26 日將股份
二分之一以上轉讓黃○強,故異議人非於事後為圖卸責而去職,異議人早於該等日期
起即不具義務人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又目前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雖尚未做上開變更
登記,惟該卡另記載義務人董事尚有黃○亮、陳○照…等人,義務人 89 年 8  月 3
日股東協調會記錄亦載明撤換負責人,公司大小印鑑交出,故自異議人解任董事及董
事長後,於未選任新董事長前,義務人之負責人當然由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擔任,請勿
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通知到場等云云。
    理    由
一、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
    (下稱移送機關)等因義務人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及勞保費等
    ,陸續於90年至93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嗣經臺中處於 93 年 2  月 19 日以中
    執孝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174158 號函命異議人於同年 3  月 16 日下午到處報
    告義務人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
    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
    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從而公司之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
    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已於 89 年即當然解任義務人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云云,惟依據異議人所附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異議
    人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
    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臺中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通知義務人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96-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