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
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
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
,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
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
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
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
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
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
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乃對擔保人分案執行,而擔保人對異
議人之金錢債權 40 億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擔保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傅○萁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黃○平等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 91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第 102269 號等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傅○萁接獲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收取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之擔保人黃○中對異議
人之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8 億 9,889 萬 3,405 元,惟異議人並未積欠義務人
黃○平、夏黃○平任何款項,亦未積欠黃○中 8 億 9,889 萬 3,405 元或其他金
錢債務,臺北處上開收取命令實無依據及理由。另該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款為公法債權
,而異議人與黃○中間為私人債務糾紛,性質本非相同,縱令黃○中對異議人持有本
票裁定,因非法院確定判決,不生實質之確定力,黃○中亦未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實無從將公法之執行程序轉換或準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黃○平、夏黃○平各滯納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 91 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第 10226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辦理。臺北
處以 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許
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之擔保人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
債權 8 億 9,889 萬 3,405 元,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認其聲明異議與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未合,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
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如
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處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並得以命令許移送機
關收取。臺北處執行本案義務人黃○平、夏黃○平滯納綜合所得稅期間,臺北處
90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04722 號及 9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04723 號(
第 104723 號以下稱他案)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黃○中於 91 年 11 月 15 日
到臺北處提出擔保書,表明願提供其所有全部財產供擔保,義務人黃○平、夏黃
○平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其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並於臺北處
執行詢間筆錄中陳述,請併同其個人之他案等欠稅案一起處理。嗣臺北處以 92
年 3 月 7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函及 92 年 3 月 7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9 號函,分別通知義務人黃○平、夏黃○
平於文到 5 日內履行本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義務人均未清繳稅
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臺北處再以 92 年 4 月 2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函及 92 年 4 月 2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9 號
函,通知義務人黃○平、夏黃○平並副知擔保人黃○中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案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義務人及擔保人黃○中均未辦理,臺
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擔保人黃○中為執行義務人另分 92 年度他
執字第 1 號、第 2 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於他案對義務人黃○中之財產執行。而
臺北處在他案執行期間,因黃○中陳報異議人簽發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2 年 1 月 7 日 92 年票字第 902 號裁定確定有執行名義,認黃○中對異議
人有金錢債權 40 億元存在,於 92 年 3 月 3 日以北執卯 90 年稅執字第 0
0104723 號執行命令,就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在 14 億 4,798 萬 4,3
85 元範圍內,禁止黃○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向黃○中清償,並
另以 92 年 10 月 23 日以北執卯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104723 號執行命令,准
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14 億 4,798 萬 4,385
元。雖異議人對前揭執行命令,於 9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處收文日)主張其
未欠黃○中金錢債務,臺北處不待移送機關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逕對異議人核發
收取命令,於法不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惟臺北處
參酌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認黃○中對異議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
該債權不存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
定之聲明異議未合,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經本署於 92 年 12 月 10 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2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故義務人黃○中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債權,移送
機關可依臺北處上開執行命令,向異議人收取。嗣因移送機關撤回他案之執行,
臺北處爰於 92 年 12 月 30 日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函,通
知移送機關、黃○中及異議人等略稱:臺北處他案前對黃任中財產及其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所為之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他案雖經移送機關撤回,惟其擔任擔保
人之 92 年度他執字第 1 號、第 2 號仍應依法接續執行等語,臺北處並於 9
3 年 1 月 28 日核發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02262 號執行命令,就前
揭已扣押執行之黃○中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減縮應收取金額為 8億 9,889 萬
3,405 元,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積欠義務人黃
○平、夏黃○平任何款項,亦未積欠黃○中 8 億 9,889 萬 3,405 元或其他
金錢債務,且該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款為公法債權,而異議人與黃○中間為私人債
務糾紛,性質本非相同,黃○中亦未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從將公法之執
行程序轉換或準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
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
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
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
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
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
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
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
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
…。」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明有案。查黃○
中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 40 億元,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1 月 7
日 92 年票字第 902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以本案臺北
處就黃○中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8 億 9,889 萬 3,405 元,核發 93 年 1
月 28 日北執丑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102262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
人收取,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於他案事件執行中,曾
主張黃○中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經
臺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經本署於 92 年 12 月 10 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2 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駁回異議,有如前述,異議人於本案執行中仍執前詞主張未積欠黃○中金錢
債務,縱令黃○中對異議人持有本票裁定,因非法院確定判決,不生實質之確定
力,臺北處核發系爭命令實無依據及理由云云,尚難採據。至於上開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是否有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等原因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屬實體上
之爭議事項,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本署
及臺北處對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5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