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不動產經紀公司透過網路澄清交易糾紛而揭露買賣雙方之個人資料之
行為,並非以促成雙方完成交易為目的,且澄清交易糾紛亦不以揭露買賣
雙方之個人資料為必要,似難認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至於不動產經紀公司有否故意過失以及是否除了揭露交易雙方個人資料外
,別無救濟之途,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併請就具體案況本諸職權審酌之
主 旨:有關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10 月 26 日府地權字第 0983294440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
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
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於個資法上之「特定目的」:009 不
動產服務;013 代理與仲介之管理;022 行銷;037 客戶管理等,應
係以促成雙方當事人完成不動產交易行為為目的,本案○○公司透過
網路澄清交易糾紛而揭露買賣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
資料之行為,並非以促成雙方完成交易為目的,且澄清交易糾紛亦不
以揭露買賣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似難
認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參照)。另同法第 13 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前述法益猝遇危難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 24 年
上字第 2669 號判例),本件○○公司有否故意過失以及是否除了揭
露交易雙方之個人資料外,別無救濟之途,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併請
就具體案況本諸職權審酌。又此處之故意過失及緊急避難行為之認定
,尚與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情形無涉,貴府來函說明四表示「…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係出於防衛或避難之不得已之行為,是否符合
同法第 23 條所列除外情形而得免予處罰?…」似有誤解,併此敘明
。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