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所以只要依
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之監督機關,均不論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
之。因此行政院主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對所服務之各該部會所屬機關及各
級人員,具指揮、監督之權責,無庸置疑,至於有無監督之關係,則應衡
酌各部會政務委員之職務性質、實際執行職務內容所斷
主 旨:有關行政院政務委員對各部會有無監督關係疑義乙案,敬請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10 月 20 日(98)院台申利字第 0981806131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
院政務委員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本法
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
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
監督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
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關係
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本部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釋意旨參
照。據此,行政院主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對所服務之各該部會所屬機
關及各級人員,具指揮、監督之權責,要無庸疑:惟不管部會之政務
委員對各部會有無監督關係,則應衡酌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之職務性質
、實際執行職務內容,及依政務委員法案審查分工表所示,對於與業
務分工之相關部會,是否具指揮、監督等權限為斷。
三、行政院組織法第 4 條所規定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不包括兼任部會
首長部分),其職掌範圍、職務內容等,除依憲法第 58 條參與行政
院會議外,並未見諸法律,觀之實務運作,係依行政院院長指派,就
特定事項協助為政策協調、統合及參贊,尚無獨立權能或職掌事項。
又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就法案審查之分工,依「政務委員法案審查分
工表」雖有原則劃分,惟仍需經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或秘書長為個案
指定。基此,為貫徹本法第 1 條所揭櫫「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
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認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依「政務委員法案審
查分工表」所示,就其負責之政策及法案審查、專案督導期間之相關
部會應有監督關係。至個案指定之情形,尚需就具體事實判斷,非得
一概而論。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