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第 1 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
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
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依
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處分書(即 86 年 1 月 30 日 86 中工建字第 422
78 號函,受文者為○○電腦補習班吳○○君)及 86 年 2 月 1 日送
達回執等影本記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請求權係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及函釋意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本件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故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仍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至其執行期間,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故移送機關
於 94 年 11 月 4 日移送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本執行事件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有效
期限,請該處撤銷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94 年度建罰執字第 4411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13 日接到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
化處)要求異議人應於同年月 30 日上午 10 時到該處之執行通知,因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已有明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而本執行事件
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且其間並未有任何行政執行之程序進行,
因此本件確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有效期限,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請本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撤銷本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逾期未繳,於 94 年 11 月間檢送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回執
等文件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受理後,於 94 年
12 月 8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前自行繳納或到該
處報到。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彰化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事由向彰化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
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第 1 項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
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
釋明在案。查本件依彰化處執行卷附處分書(即 86 年 1 月 30 日 86 中工建
字第 42278 號函,受文者為○○電腦補習班吳○○君)及 86 年 2 月 1 日
送達回執等影本記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請求權係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
,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及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本件罰鍰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 15 年,故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仍得移送彰化處強制執行。至其執行期間,依首揭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故移送機關於 94 年 11 月 4 日(彰化處收文日)移送執行,亦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本執行事
件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已逾
法定之追訴權有效期限,請該處撤銷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