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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上
開條項所稱之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
法院而言,執行法院因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
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版第 170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縱已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審判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既未檢附法院已准許停
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提供擔保之事證供參,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迄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從而,行政執行處未
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羅○○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助執字第
13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義務人不
動產之拍賣程序,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標的為異議人所有,異
議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義務人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向法院聲請提供擔
保裁定停止執行,故高雄處執行系爭建物,顯屬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更正或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義務人羅○○滯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本
    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執行,屏東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 
    月、6 月間陸續囑託高雄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又義務人羅○○另滯納綜合所
    得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違反公路法罰鍰,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鹽埕稽徵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高雄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監理處等移送高雄處併案執行。嗣高雄處定於 95 年
    12  月 28 日第一次拍賣義務人羅○○所有座落○○市○○區○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10 (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7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因此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例如對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以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準(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74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5
    39  頁參照)。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
    審認。另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
    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高雄處拍賣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義務人羅○○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
    地政事務所 95 年 11 月 9 日查報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
    雖異議人以高雄處前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其已對義務人羅○○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更正高雄處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行為
    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義務人羅○○所有,高雄處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
    非義務人羅○○所有而為異議人所有,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異議人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自應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高雄處因形
    式認定系爭土地為義務人羅○○所有而依法執行,並就異議人上開異議事項,於
    95  年 12 月 11 日以雄執愛 92 年助執字第 00000131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移
    送機關,略謂異議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得向管轄法院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又本件高雄處拍賣之標的
    物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指稱該處係執行建物,不無誤解
    ,附此敘明。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上開條項所稱之法院,指
    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執行法院因不能了
    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70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縱已依上
    開條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審判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
    既未檢附法院已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提供擔保之事證供參,復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迄未提出其
    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從而,高雄處未予停止
    執行,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330-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