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
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
納期間為 89 年 1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嗣因「郵退」展延為 91
年 6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1 年 5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
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
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
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
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
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葉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5183
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北執義 91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15183
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9 月 24 日向監察院財政
及經濟委員會訴願,獲悉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進入行政救濟在案,在行政救濟未獲
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
於 91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
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5 年 11 月 1
4 日北執義 91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151832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市○○國民小學之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新臺幣 4 萬 558 元範圍內,禁止
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5 年 11 月
27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
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
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89 年 1 月 1
6 日至同年月 25 日,嗣因「郵退」展延為 91 年 6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
,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1 年 5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臺北處執行;另臺北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12 月 1
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
件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
,且義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此有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
證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有臺北處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是
以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
起訴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