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
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
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限繳
日期原分別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日
期至 90 年 12 月 4 日,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罰鍰 3,000 元,該處分書亦經囑託郵務人員於 9
1 年 9 月 24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及上開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可稽。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上開款項,於 93 年 7 月間檢送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
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該處爰據以執行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
距今最短者已達 8 年以上,即以收到行政執行處系爭扣薪命令計算亦達
7 年以上,顯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5 年徵收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源(原名許○鐘)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3064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9 日提出異議,高
雄市政府監理處於 95 年 3 月 3 日函復略謂異議人積欠之款項係屬於 84 至 86
年之燃料稅(按應係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87 年間非異議人駕駛之違規無牌行駛,惟
本件距今最短者已達 8 年以上,即使以今年初收到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
處)扣薪命令計算也已達 7 年以上,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 5 年徵收期間
明顯牴觸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監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至 87 年度汽車
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 萬 7,120 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 3,000 元,於 9
3 年 7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該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4 月 18 日到處清繳
未果,於 95 年 1 月 2 日以雄執子 93 年公路罰執字第 00030640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2 萬 305 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 185
元)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1 月 9 日提出異議略謂其所有汽車已於
87 年度申請報廢,並於 90 年間更名為許哲源,也從未收過通知,為何有未繳
款情形云云,案經高雄處轉請移送機關於 95 年 3 月 3 日以高市監四字第 0
950004622 號函復異議人略謂:因車牌○○○號車於 86 年 9 月 1 日未於規
定期限內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後於 87 年 7 月 24 日無牌違規行駛,異議人
尚欠 84 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因逾期繳納之罰鍰共計 20,120 元,復經
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車業於 88 年 3 月 25 日回收,惟截至目前為止尚未
至公路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登記等語。嗣高雄處於 95 年 8 月 22 日通知移送機
關陳報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薪資債權之收取情形,移送機關爰於 95 年 9 月 5
日通知第三人○○公司配合執行。異議人仍未甘服,於 95 年 10 月 2 日(高
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
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
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
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
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
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限繳日期原分別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日
期至 90 年 12 月 4 日,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
異議人(寄送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市○○區○○街○號」,由其妻代
收)。復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罰鍰 3,000 元,該處分書亦經囑託郵務人員於 91 年 9 月 24 日送
達異議人(亦寄送上開處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有
高雄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上開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可稽。嗣移
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款項,於 93 年 7 月間檢送相關文件,移送高
雄處執行,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該處爰據以執行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
距今最短者已達 8 年以上,即以收到高雄處系爭扣薪命令計算亦達 7 年以上
,顯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5 年徵收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