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
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
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其
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
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無不
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汽費執字第 1
2190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
關計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萬 1,050 元,然系爭燃料使用費無一車種為 3
萬 1,050 元,是原處分機關計算之金額顯有違法之處。又原處分機關記載送達異議
人繳納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25 日,然此為原處分機關
自行於其繳納通知書上印刷,並非真正送達之日,經調閱全案卷宗,發現原處分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故此通知書並未生效。且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可知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時效為 5 年,是系爭燃料使用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其
繳納通知書雖記載通知送達日係 94 年 5 月 25 日,然此送達不合法已如上述,故
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向聲明人徵收,請求撤銷 94 年度汽費執字第 00121907 號之執行
程序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系爭燃料使用
費(89 年以前)3 萬 1,050 元整,逾期未繳,於 94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
、繳納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核發傳繳通知,請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到該處繳納滯欠款項。異
議人不服,於 95 年 1 月 27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
領文書,在所不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戶籍設於○○市○○區○○
路○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地址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
5 日囑託郵務人員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依法寄存在臺北興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移送機關 94 年 5
月 25 日送達證書附臺北處執行卷足稽。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
系爭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並未合法送達
系爭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
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
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
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
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
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臺北處執行卷附移送書、送達證書所
載可知,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故累計之欠費金額為 3 萬
1,050 元,並非僅 89 年 1 期),其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
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臺北處執行,故並
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臺北處形式上審核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
無不合。故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作成上開繳納通知書於 94 年 5 月 25 日送達
異議人,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徵收之金額有誤云云,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及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正確與否之實體
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署及臺北
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請臺北處撤銷 94 年度汽費執字第 00121907 號
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