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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
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
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遺產稅)之記載方
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限於執行程序層面之問題,如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
而繼承人主張已為限定繼承,就課稅處分之範圍未限於遺產有所爭執,係
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第 38 次及第 75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為由,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僅得對被繼承人
徐○○之遺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91 年度遺產稅及同年
度遺產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異議人,該等債務即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
,縱使其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責任。且異議人曾於 9
4 年 12 月 7  日到處陳明略謂被繼承人徐○○所遺股票中,其僅能確認
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則不甚了解等語,另被繼承人徐○○所遺
4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總計為三千餘萬元,已設定六千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法院查封登記中。故行政執行處考量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為異議
人之固有債務,倘依異議人所稱僅就被繼承人徐○○遺產執行,恐將無法
足額受償,遂基於執行必要,以系爭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異
議人名下固有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倘異議人
認其已為限定繼承而對於移送機關未就遺產稅及罰鍰等處分書之範圍限於
遺產有所爭執,核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尚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及罰鍰,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
61800 號至第 16180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板執壬 94 年遺
稅執特字第 00161800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被繼承人徐○○之繼承人,惟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 91 年度繼字第 407  號裁定在案,是依民
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僅就被繼承人徐○○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最
高法院 77 年臺抗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查
封異議人固有財產,顯然違法,請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中華民國(
    下同)91  年度遺產稅及罰鍰(被繼承人徐○○)新臺幣(下同)2,712 萬 7,7
    18  元(滯納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4 年 11 月間移送板橋處執行
    。嗣板橋處於 95 年 5  月 4  日以板執壬 94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1618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個人名下於台北縣林口鄉、
    五股鄉之 4  筆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5  月 19 日(板橋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
    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發生
    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
    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
    ,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
    前行政處分(遺產稅)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
    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限於執行程序層面之問題,如執行命令、方法等
    有關措施,而繼承人主張已為限定繼承,就課稅處分之範圍未限於遺產有所爭執
    ,係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
    第 38 次及第 75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向板橋地院辦理限定繼
    承為由,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僅得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執行云云,惟查,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91 年度遺產稅及同年度遺產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異議人
    ,該等債務即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縱使其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
    繳納責任。且異議人曾於 94 年 12 月 7  日到處陳明略謂被繼承人徐○○所遺
    股票中,其僅能確認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則不甚了解等語,另被繼承
    人徐○○所遺 4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總計為 3  千餘萬元,已設定 6  千餘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板橋地院查封登記中,此有異議人 94 年 12 月 7  日
    到處執行筆錄、94  年 11 月 17 日製表之被繼承人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該處 95 年 6  月 14 日列印被繼承人徐○○不動產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文件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板橋處考量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為異議
    人之固有債務,倘依異議人所稱僅就被繼承人徐○○遺產執行,恐將無法足額受
    償,遂基於執行必要,以系爭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異議人名下固有
    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倘異議人認其已為限定繼承而
    對於移送機關未就遺產稅及罰鍰等處分書之範圍限於遺產有所爭執,核屬行政實
    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尚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36-140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