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路法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7642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
當然消滅,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
執行期間,不得執行。另異議人戶籍雖設於○○縣○○鄉○○村○○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惟該址為空屋,蛛網密佈,其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該處,自
始未收到處分機關任何繳納通知,查詢大樹鄉公所亦無異議人公示送達文件,故處分
機關之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
納違反公路法罰鍰及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繳納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新台幣 2 萬 2,288 元範圍內,以 95 年 4
月 20 日雄執酉 94 年公路罰執字第 00076429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並請第三人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移送
機關收取,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將異議人之異議
書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95 年 5 月 22 日函復異議人並副知高雄處略稱:
異議人聲稱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惟亦未告知其他聯絡地址,故向系爭戶籍地
寄發通知單,並無不妥,亦無逾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
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並未規定,故自 9
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
念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
,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
「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
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因工作關係暫未
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各為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
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異議人應納之違反公路法罰鍰,移送機關所定繳納期
限為 93 年 7 月 31 日,亦囑請郵務人員將處分書送達系爭戶籍地,郵務人員
亦因同上之原因,以同一方式於 93 年 6 月 3 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大樹郵局,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繳納通知書、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高雄
處聲明異議卷及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
處分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
張系爭戶籍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
示送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各該
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分別於 92 年 12 月 12 日、93 年 6 月 3 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如前述,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且未行政救濟而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云云,核無足採。
四、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異議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
定,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對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之實體事項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及上開判例、決議意旨,本署及高雄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