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條文於 94 年 7 月 2
8 日施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
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
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
,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後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
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
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
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第 267 頁及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
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等新臺幣(下同)487 萬 7,555 元,雖曾以扣押
存款等較輕微方式執行,惟僅徵起 27 萬 6,542 元,仍未足清償。復查
得義務人公司自 81 年間設立起,至 90 年 1 月 15 日止,均由異議人
登記為代表人,於 90 年 1 月 16 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甘○○,異議
人目前仍為公司股東。因現任代表人甘○○為異議人之配偶,異議人復於
上開欠稅年度原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遂基於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甘○○、前任代表人即
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
產。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13 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該處認異議人有「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有及時
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海),核其執行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貿易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1334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 日雄執申 9
0 年稅執特字第 00113340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義務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
,有民事聲報狀可稽(清算人為甘○○),異議人收到禁止出國通知單,認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下稱移送
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8 年度營業稅罰鍰、90 年度營業稅、、92 年度營
業稅罰鍰及 88 年度至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7 萬 7,555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至 93 年間陸
續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曾以扣押存款等較輕微
方式執行,因仍未足清償,遂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11334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甘○○
(異議人之配偶)、前任代表人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產。該處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至處報告,認其
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於 93 年
9 月 2 日以雄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113340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
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3 月 31 日具狀(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
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條文於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署 92 年 12 月 2
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
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
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
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
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後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
。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
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
負報告之義務。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不能免責(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
第 264 頁、第 267 頁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等 487 萬 7,555 元,雖曾
以扣押存款等較輕微方式執行,惟僅徵起 27 萬 6,542 元,仍未足清償(義務
人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 1993 年裕隆汽車 1 輛牌照業因逾檢註銷,該處
於 95 年 2 月 15 日赴登記車籍地址現場執行亦無所獲)。復查得義務人公司
自 81 年間設立起,至 90 年 1 月 15 日止,均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於 9
0 年 1 月 16 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甘○○,異議人目前仍為公司股東。因現
任代表人甘○○為異議人之配偶,異議人復於上開欠稅年度原登記為公司之代表
人,遂基於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現任代表人甘○○、前任代表人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產。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13 日由高雄處執行員送
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縣○○鎮○○路○○巷○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寄存高雄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此有義務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異議人戶役政查詢資料、義務人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處扣押命令、高
雄處 95 年 2 月 15 日執行筆錄、本件繳款金額查詢、系爭命令、送達證書及
93 年 9 月 1 日異議人未到處報告財產筆錄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
異議卷可稽。該處認異議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
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
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海),核其執行行
為,尚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又義務人公司縱於異議人經高雄處限制出境後,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為現任代
表人甘○○,惟其既未檢附義務人公司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其法人人格
仍未消滅,義務人公司應清償前開滯納稅款之責任仍不能免除。復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
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所列之
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逕以義務人公司嗣
後已另選任清算人為由,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尚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