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行政執
行處原則上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義務人占
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現場執行時
,現場有義務人之招牌、標示及送貨單,義務人員工在場,現場物品經移
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後,由義務人員工會同執行人員盤點,此有現場查封筆
錄附原執行卷可稽。從而執行人員依執行之「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
義務人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如認查封
物為其所有,應由異議人於系爭查封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移送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沈○○即○○企業商行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
執行事件,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消防罰執字第六五四二號等執行案件,
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經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市○○路○段○○之○號前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
人○○公司)○○營業所之營業地,惟義務人○○公司早於九十年十月起即未在該處
營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辦理歇業,迄今均未復業,義務人○○公司設址於○○市
○○區工業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為陳○○,與異議人不同,自不得於未實
際調查有無繼續營業事實即遽認義務人○○公司仍在該址營業而為執行。異議人自九
十年十一月起即在該址營業,並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貨品均以異議人名義為之,與義
務人○○公司無涉,按動產所有權係推定為占有人所有,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
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該址執行時,外觀上已可確認為異議人之營業處所,
該營業處所之人員為異議人僱用之員工,是該址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異議人,
臺中處執行人員於異議人員工表明異議後,仍強行搬走店內物品,復未給予查封動產
明細表,與強盜無異,請撤銷執行程序,將查封之動產返還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緣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
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違反營業稅法罰鍰、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遂於九十一年間陸續移送臺中處併案執行。該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偕同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理人及警員至義
務人○○公司位於○○市○○路○段○○○號營業所為現場執行,計當場扣押現
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二元及查封省電燈泡等物品。異議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處收文日期)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原則
上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義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
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異議人主張臺中處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至○○市○○路○段○○○之○號現場執行,因義務人○○公司早於九
十年十月起即未在該處營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辦理歇業,迄今均未復業云云
。惟查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理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引導臺中處執行人員會同警員至義務人○○公司位於○○市○○路○段○○○
號營業所執行,並非異議人所稱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市○○
路○段○○○之○號現場執行;且臺中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義
務人○○公司位於○○市○○路○段○○○號營業所執行時,現場有義務人○○
公司之招牌、標示及送貨單,義務人○○公司員工郭○○在場,現場物品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指封後,計扣押現金新臺幣三千四百零二元及查封省電燈泡等動產,
上開查封物品並由義務人○○公司員工會同執行人員盤點,此有現場查封筆錄附
臺中處原執行卷可稽。從而臺中處執行人員依執行之「外觀原則」,認定上開現
金及物品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
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
月起設籍於現場營業,系爭查封動產為其所有,執行人員於異議人員工表明異議
後,仍強行搬走店內物品,復未給予查封動產明細表,與強盜無異云云,惟據臺
中處原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所載,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義務人○
○公司位於○○市○○路○段○○○號營業所現場執行時,雖有廠商表示異議,
但因其拒絕告知姓名,執行人員遂告知其向法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異議人前
開異議事由,業經臺中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代理
人表示意見略謂該管區今年(九十一年)歷次檢測查封現場營業址(○○市○○
路○段○○號)之消防設備時,店員均稱是義務人○○公司營業所,並未有異議
人所稱○○企業商行存在,亦均無○○企業商行之標記,且店員銷貨時所開立之
單據,亦以義務人○○公司名義開立,故請求繼續執行,此有調查筆錄附臺中處
聲明異議卷可證,是以移送機關既否認系爭查封物品為異議人所有,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該查封標的物究屬義務人○○公司或異議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則本件應由異議人於系爭查封物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移送機關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始能獲得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以異議人對臺中處之查
封行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查封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