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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一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由王○
威代收,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
○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
,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一○五七六五號、第一○五七六六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
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之稅單
,直至收到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處)強制執行命令,才知有此一事件,
移送機關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稅單,致異議人未收到稅單,而未能依法提出行政救
濟,喪失合法權益。異議人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並未有行蹤不明或拒收稅單情形,移
送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開立稅款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
至異議人住所,惟並未交予異議人簽收,而由王○威代收,此行為雖不符稅捐稽徵法
送達規定,至少亦可證明異議人並無拒絕接受稅單,而移送機關卻又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要求異議人於當日赴台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領
取稅單,與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符,由於異議人並未收到移送機關所開立之稅
單,而移送機關逕在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移送執行,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請將移
送機關申請強制執行部分撤回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王○鳳應納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一四、六一五、○○○元(滯納利息、滯納金另計)、一四、六一
    五、○○○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異
    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十月間檢附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等,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該處清
    繳,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臺北處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異議人於
    文到十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
    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異議人未依限履行,臺北處以
    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
    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五七六五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
    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
    法制定公布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法理,有關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
    ○○○○八九九四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並未有行
    蹤不明或拒收稅單情形,移送機關所開立稅款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惟並未交予異議人簽收,而由王○威代收,而移送機
    關卻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要求異議人於當日赴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領取稅單,異議人並未收到移送機關所開立之稅單,而移
    送機關逕在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移送執行,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異議人自
    承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
    所,由王○威代收,此由系爭繳款書收件人簽章欄上有王○威之簽名亦可得知。
    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號(此有異議
    人、王○威之戶籍資料及系爭繳款書等附臺北處聲明異議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縱移送機關另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將系爭繳款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異議人
    誤為公示送達),亦不影響原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北處據以執行,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5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62-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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