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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8:3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經核卷內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回執
等,依法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程○○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雄執孝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現已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行政訴訟並未判
決確定,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稱高雄處)未查,逕向異議人強制執行,恐有損
異議人之權益,請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行,以符行政程序,並維程序正義
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異議人程○○應
    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七三元(利息、滯納金
    另計)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遂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雄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於三四
    、九○三元之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一二二元)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高雄○○
    郵局之存款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該命令將扣
    押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向高
    雄處聲明異議。
二、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
    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經核卷內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高雄處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回執等,依法執行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已提起行政
    訴訟,請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行,以符行政程序云云,難認有理由。
    又本件經高雄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據移送機關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九二○○六○六三八號函表示「納稅義務
    人程○○君……僅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就訴願部分經查並無繳
    半或提供任何擔保品記錄…」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50-2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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