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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1:2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
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專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桃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四七三號限制出境處分,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因景氣低迷,經濟陷入困境,於數年前
即停購發票停止營業,並已遭桃園縣政府停業處分及內政部撤銷營造業資格,何來滯
納營業稅?而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未體諒民間疾苦,竟對異議人為限
制出境處分,嚴重影響權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逾期未自動報
    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營業稅,經催繳後仍未繳納,於同年十月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該執行事件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條文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桃園地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於九十年間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案經桃園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桃執
    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上午十時到該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桃園處遂以異議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桃
    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
    責人亦適用之。查桃園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桃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
    ○○二一四七三號執行命令,命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到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因義務人公司已停
    止營業,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市○○路○○○號○樓之○,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
    住於同址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伯父「莊○○」(見原執行卷附送達證書、本署卷附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上開文書之送達程序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
    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桃
    園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桃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四七三號函,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不服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至異議人所陳「義務人公司因景
    氣低迷,經濟陷入困境,於數年前即停購發票停止營業,並已遭桃園縣政府停業
    處分及內政部撤銷營造業資格,何來滯納營業稅?」乙節,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爭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桃園處依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3 日
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40-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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