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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2: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稅依契約內容應由買方負
擔一事,事涉私權爭執,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非
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南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五九五一三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名下本件課稅房屋已與第三人江○○(買方)訂有買
回契約(應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約定房屋過戶登記後之租賦、稅捐由買方負擔,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應將九十年度房屋稅單送達予江○○,由其履行
繳納稅款義務,且異議人亦從未收受移送機關所送達之任何稅捐文書,詎移送機關竟
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系爭房屋稅為由,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扣押
執行伊對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之存款債權,並主張移
送機關於移送執行前未依規定以書面儘量「催繳」,顯有程序上之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台南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執信九十年稅執字第五九五一三號執行命令
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主張本件課稅標的房屋(坐落:○○縣○○市○○路○號地下○樓之○)
    已出賣予第三人即買方,依契約內容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年三月六
    日)後所生之稅捐由買方負擔,則九十年度之房屋稅單,移送機關應向江君送達
    並由其繳納,且伊從未收受移送機關所送達之稅捐文書等語,查本件移送機關據
    以移送執行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係經由郵務送達
    方式,對異議人即義務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縣○○市○○路○號地下○樓之
    ○送達,並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收
    受,有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送達程序之
    規定,則該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即屬合法,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異議人指未收受
    稅捐文書,顯不可採。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見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意旨),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稅依契約內容應由買方負擔一事,事涉私權爭執及
    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要非本署及執行
    機關台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台南處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
    據以就異議人對新營信合社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另主張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之規定,以書
    面限期催告履行,即移送執行其財產,程序上顯有不當云云,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之規定,係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或因疏忽、或因經濟因素無法依限
    履行義務,基於便民、禮民之考量,所為「訓示」之規定,是移送機關於移送執
    行前,縱未踐行「催繳」程序,並不影響執行名義之成立,亦不妨礙移送執行之
    合法性,異議人以移送機關未踐行「催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73-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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