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執行機關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具移送書、繳款書等,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依據移送機
關檢附之財產目錄,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由外觀上可
認定,系爭扣押帳戶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8 號至第 76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七七七
三號、第一二七七七四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七
七七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設立於○○○○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託收票據、股金及股息
等債權,係異議人所有,並非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處)執行顯有違誤,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撤銷本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納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九六、四二一元、一五、九五九、五五四元(利息、
滯納金另計),逾期未繳納,移送台中處執行,台中處於本(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以中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七七七三號執行命令,對於義務人於第三人○
○○○郵局(以下稱第三人)及所屬分支機構設立帳戶之存款、託收票據、股金
及股息在四千零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含執行費用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禁止義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依該命令將扣押金額開
立以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收取,第三人於本年十月九日以九
一執字第六十七號簡函略以:系爭帳戶截至本年十月九日止結存金額不足強制執
行金額,依囑不予扣押,最後交易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等語,異議人主張設
立於第三人之帳戶內之存款、託收票據、股金及股息等債權,係其所有,並非義
務人所有為由,於本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中處收文日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台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台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具移送書、繳款書等,
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目錄,於本年十月四日
以中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七七七三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為扣押,據第三人本年十月九日九一執字第六十七號簡函復台中處略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郵局所設……儲金帳戶截至本年十月九日止結存
金額不足強制執行金額(可用結存為○元),依囑不予扣押。(最後交易日為九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外觀上可認定,系爭扣押帳戶為義務人所有,台中處予
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設立於第三人之帳戶內存款、託收票據、股
金及股息等債權等,係其所有,難認有理由,況本件系爭帳戶因無存款餘額,業
經第三人函復不予扣押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9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