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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3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
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查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如領取該項給付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
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銀行之債權為存款債權,非該項請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
之金錢債權,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
債權,不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應受及增加之存款,是以義務人嗣後再存入
該等金融機構之金額,並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閻○○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
所稅執專字第○○○二八五七九號、第○○○三二九○一號、九十年度緝稅執第○○
一九一九六○號及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九一一九一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執寅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八五七九號執行命令,認
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第○○○二八五七九
號執行命令查扣存於○○市○○郵局(下稱○○郵局)第○○○○○○○號帳戶新台
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分行)第○○
○○○○○○號帳戶六萬餘元,而該項存款是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核發予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六千至一萬四千餘元之救助金。該款項非異議人積
欠之所得稅金,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該補助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該補助
給付劃撥至○○郵局後,異議人按月領取作日常生活之用,經數年之省吃儉用始存有
六萬餘元轉存至利息較優之彰銀建興分行,異議人已七十九歲,無生活能力,全賴該
救助金生活,今該存款悉數遭扣押,使異議人生活陷絕境,只有死路一條,請憐憫發
還該扣押之救助金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及基隆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七十九年度、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
    及八十七年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陸續於八十九年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台北處繼續執行、九十年間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通知異議人清繳,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以北執寅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八五七九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一百
    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郵局及○○○○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扣得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三千七百八十七元
    及在○○○○分行之存款六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異議人不服,於同年十月八日(
    台北處同年月十一日收文)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月十
    八日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到台北處陳明,略謂該款項為補助費及低收入戶累
    積之存款,欲存到十萬元以上以作為第一次返回大陸山東省的旅費云云,台北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
    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社會救助法
    第四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
    擔保。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判要旨,如領取該項給付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之權
    利已不存在,其對於銀行之債權為存款債權,非該項請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
    。是以縱如異議人所述該款項係上開社會救助給付,惟既以異議人之名義領取後
    存放於營橋郵局及彰銀建興分行,則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該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債權,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陳稱其生活全賴該存
    款,今悉數遭扣押將使其生活陷絕境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
    給付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
    權,不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應受及增加之存款,是以異議人嗣後再存入該等金融
    機構之金額,並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從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後如按月匯
    撥予異議人之社會救助金,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對異議人爾後之生活
    維持應不致有影響。至於異議人述稱遭扣押之存款係其省吃儉用欲作為返回大陸
    旅費云云,雖情有可憫,然於法仍不得作為免予執行之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68-5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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