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
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執行機關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因送達執行命令予異
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逾
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
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
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方○○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三○五八一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通知異議人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四元及執行必要費用三十
四元,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花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五八一號執行命令載明
異議人欠繳稅款金額為一○五、九七四元(含執行費用),二者執行數額不符,應撤
銷查明;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
應待確定後再執行,而系爭稅捐案件,異議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中,尚未確定,花蓮處卻受理執行,顯不合法;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
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已函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將異議人所有座落○○縣
○○鎮○○段○○○之○地號及同段○○○地號兩筆土地禁止處分,形同已具擔保之
效力,花蓮處另以執行命令扣取異議人薪資,顯然一案雙重處罰,心難干服,為此聲
明異議,請花蓮處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一○五、八○四元(含本稅九一
、四八一元、滯納金一三、七二二元、行政救濟利息六○一元;滯納利息另計)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移送花蓮處執行之。因異議人未依花蓮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通知,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到處繳納稅款,花蓮處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花執仁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三○五八一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一○五、九七四元(含執行費用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異議人清償,另請第三人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本件移送機關將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移送花蓮
處執行,有關花蓮處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應將執
行命令送達異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
逾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異
議人負擔。故花蓮處於通知異議人到處繳款時,除異議人應繳納本稅、滯納金、
行政救濟利息共一○五、八○四元外(滯納利息另計),加計三十四元郵資為執
行必要費用,嗣因異議人未到處清繳,另扣押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時,併計扣押時及其後送達文書所需郵資費用,加計一百七十元為執行必要費用
,自非無據。異議人主張:本件傳繳通知與扣押薪資命令所載之金額不符,應撤
銷查明云云,顯有誤解。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
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但書、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將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送達異議人,其繳納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移送花蓮處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
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應待確
定後再執行,及系爭稅捐事件,異議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中,尚未確定,花蓮處不得受理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查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稅捐事件移送花蓮處執行前,
依前揭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座
落○○縣○○鎮○○段○○○之○地號及同段○○○地號兩筆土地禁止處分,僅
係移送機關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異議人仍負清繳系爭稅款之義
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時,依法移送花蓮處執行之,花蓮處並據以執
行,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土地已經移送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形
同已具擔保之效力,花蓮處另以執行命令扣取異議人薪資,顯然一案雙重處罰,
請花蓮處撤銷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