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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4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核無
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8  號至第 54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雄執平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七六七五
九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
該公司積欠稅額新台幣(下同)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未繳納,執行機關以異議人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予以限制出境。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行政
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謂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七條規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謂比例原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法人積欠稅額一定金額者,得
限制負責人出境。目前財政部之行政命令,需公司積欠稅額達壹佰萬元,始限制負責
人出境,此為一般人所知,亦為信賴之法令。財力富匱,時常交替,積欠稅金亦常有
之事,然一般人民均認知公司欠稅壹佰萬元,個人欠稅達伍拾萬元,始予限制出境,
此一信賴自當予以保護。今○○公司積欠稅金僅拾參萬餘元,異議人信賴法令,尚未
逾越限制出境之積欠金額,而暫欠稅金,詎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竟為限制
出境之處分,侵害異議人權益及信賴保護之利益,以剝奪異議人憲法上遷徙、住居自
由之權利,達催收稅金之目的,二者之利益顯失均衡。○○公司目前營業困難,公司
已在清理債權債務,俟收取債權後,當能繳納稅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限制出
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八十九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
    三七五、三四○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先後移送高雄處合
    併執行,高雄處於通知義務人繳納無著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雄執平九十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七六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第三人○○○○銀行○○
    分行等五家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其中除○○商業銀行○○○分行函復實
    際扣押金額為二二四元外,其餘銀行均函復義務人公司帳戶已結清無從扣押。嗣
    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處陳明義務人公司目前負債中,已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且其個人現無工作等語,請求准予分二十九期繳納,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
    按月繳納四千元至全部繳清為止,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立擔保書為憑,經移送機關
    代理人同意及高雄處核准在案。惟義務人公司僅於當日(一月十七日)繳納第一
    期之四千元後,即未依擔保書內容履行,高雄處遂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通
    知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處繳納其餘欠
    稅款,該傳繳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至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戶
    籍地址○○市○○○路○號○樓,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字
    跡無法辨識,以○代之)簽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處
    於同年六月十日以雄執平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七六七五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對高雄處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訴願,依法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
    責人亦適用之。查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依分期繳納辦法僅繳納第一期四千元後即
    未按期履行繳納義務,遂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該
    處繳納其餘欠稅款,該傳繳通知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至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
    異議人戶籍地址○○市○○○路○號○樓,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
    ○○(字跡無法辨識,以○代之)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六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文書已合法送達予義務人,義
    務人公司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處於同年六月十日以雄執
    平九十年營所稅執字第七六七五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
    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司法人積欠稅額一定金額者,得限制負責人出境。目前財政部之行政命令,
    需公司積欠稅額達壹佰萬元,個人欠稅達伍拾萬元,始予限制出境,此為一般人
    所知,亦為信賴之法令,此一信賴自當予以保護,○○公司積欠稅金僅拾參萬餘
    元,異議人信賴法令,尚未逾越限制出境之積欠金額,而暫欠稅金,高雄處竟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異議人權益及信賴保護之利益,以剝奪異議人憲法上遷徙
    、住居自由之權利,達催收稅金之目的,二者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查高雄處係依據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相關法律規定為系爭限制出境處
    分,並非引據行政院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辦理,是異議人所陳理由,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19-4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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