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2:2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遭冒用為人頭,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黃○○涉嫌偽
造印文印章或署押罪,請求查明實情後再辦理本件欠稅案乙節,因該刑事
案件尚待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
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
議程序,尋求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四二四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就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四二四六號執行事件,通知異議人應繳納
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八、八四二元。因異議人從未負責經營「○○國英數短期補
習班」(下稱○○補習班),對於補習班業務招生,應聘師資全非專業,顯遭「私立
宏○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黃○○利用作為人頭,使用為「○○補習班」
負責人。異議人遭冒用人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黃○○涉嫌偽造印文印章或署押罪,異議人亦於高雄處傳繳後才知悉實際
欠稅情形,請查明實情後再辦理本件欠稅案。被告黃○○涉嫌犯罪行為,請求傳喚其
到案說明,以水落石出維異議人清白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高雄處執行。該處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處繳納三、五八八、八四二元(
    含滯納金、利息及郵資)。異議人以同年四月一日收受上開傳繳通知,已逾上開
    到處繳納時間,具狀請求高雄處另行通知。該處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現場執行
    ,未晤異議人,乃另行通知異議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處繳納,並於同年五月
    一日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及○○市○○信用合作社之存
    款債權。異議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表示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於高雄處傳繳後才知悉實際欠稅情形云云,惟查系爭
    執行名義,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繳納期間自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延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該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傳真資料附於本
    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執行,高雄處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陳
    稱遭冒用為人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黃○○涉嫌偽造印文印章或署押罪,請求查明實情後再辦理本件欠稅案乙節
    ,因該刑事案件尚待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
    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陳
    ,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署及高雄處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72-376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