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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
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之申
請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本件應執行之罰鍰,其中
一部分因移送機關已就異議人在○○銀行○○分公司之存款收取受償,其
餘部分亦因移送機關撤回執行而全部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署為決定時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署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其異議不能認
為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送達代收人  周○○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九○○五一八七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彰稅法字第九○
○二四八四二號復查決定書將異議人復查駁回,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迄今尚未決定。異議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法繳納復查決定後應
納稅額半數,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核發執行命令查扣異議人於○○○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企銀○○分公司)之存款新台幣
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且本稅尚未確定,如何能先執行罰鍰?又如何能通知異議人到處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請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並將異議人於○○○○企銀○○分公司之存款遭扣
押之金額返還異議人。對於鈞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
日至鈞處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因異議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免予強
制執行,懇請鈞處查明,如屬移送機關違法移送,請鈞處速撤銷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九十年度二期(月)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
    化處除核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執
    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企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外,並通
    知異議人到處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
    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
    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
    ,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
    有明文;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之申請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
    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案件移送彰化處執行時,未敘明異議人已另申請行政救濟;
    彰化處審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有異議人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認為執行名義形式已成立,故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企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經扣得七十七萬五千二百
    九十一元,尚未滿足清償,故另限期命異議人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情
    ,於法均尚無不合。嗣異議人主張就系爭罰鍰其已提起訴願,案未確定,且已繳
    納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之半數,彰化處之執行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應執行之罰鍰,其中一部分因移送機關已就異
    議人在○○○○企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七七五、二九一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收取清償,其餘部分亦因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彰稅法字第○九一
    ○○三三八四七一號函撤回執行(函內移送機關並同時退還前述已收取之七七五
    、二九一元予異議人),彰化處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彰執仁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撤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彰執仁
    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執行命令而全部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
    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署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其異議不
    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48-353 頁